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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发布时间: 2013-06-20 14:43:22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亳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亳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FS:PAGE]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于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住址、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05-08

   我站拟于近期招聘办公室工作人员1名,招聘条件及报名时间具体如下

一、招聘条件:
  1. 具有行政办公、信息宣传、文秘等相关工作经验。
  2. 本科及以上学历
  3. 年龄:35周岁及以下
二、报名程序及时间:
符合上述条件应聘者,请带上本人身份证、学历证及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免冠1寸照片1张,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2日到雅安市中心血站(雨城区大兴新区芳草路7号)办公室报名。
联系人:吴主任   联系电话:0835—2825733   
 
                                      雅安市中心血站
                                      2017年5月8日



 

 



 

2017-01-04

 

雅安市中心血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已建设完成,将定于2017年1月5日从雨城区金凤街8号整体搬迁至雨城区大兴新区芳草路7号雅安市中心血站新址。搬迁期间各采血点采血业务暂停5天;各医疗机构临床供血正常开展;1月9日起医疗用血退费工作将于新血站业务楼一楼退费室办理。请广大无偿献血志愿者、爱心市民、医疗用血退费者相互转告,因搬迁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我们将在新的工作地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让无偿献血者、医疗用血退费者和社会公众满意。
联系电话:
办公室:0835-2820669、18180001110
供血科:0835-2825720、13981615025
退费室:0835-2825844、18086996877
血源科:0835-2824574、13981619358
特此公告
                                                                                                            雅安市中心血站
2017年1月5日
 
乘车路线:请乘10路公交车至市医院二院区站点(大兴院区)下车,朝雨城区公安局方向行进500米后左转,途经全科医师培训中心后到达市中心血站。
 

驾车路线:请用百度地图导航“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行驶路线至目的地即可到达雅安市中心血站。
 



 

2013-06-14

雅安市中心血站网站欢迎您的访问,对本血站网站有什么建议意见,请致电0835-2820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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